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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阳县内河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9-11-03访问次数: 字号:[ ]


济阳政发〔2009〕23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济阳县内河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抓好落实。

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

 

 

济阳县内河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河、渠道管理,保障行洪安全,发挥河、渠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济南市河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确权划界的河、渠道。城区防汛部门、镇(街道)管理的河、渠道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济阳县水务局是本县河、渠道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已确权的河、渠道,堤防,护堤地,护堤护岸林木及相关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和管理,编制实施河、渠道治理规划。审查河、渠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依法查处违反河、渠道管理的行为。

  规划、土地、环保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河、渠道主管部门做好河、渠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渠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河、渠道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有阻止、检举破坏河、渠道工程及其设施等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五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河、渠道实行按流域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徒骇河按照《济南市河道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市河道主管部门管理。

  新土马河、老土马河、六六河、齐济河、牧马河、垛石河、大寺河、青宁沟、簸萁刘沟、曲堤沟、姜集沟、张辛河、王让沟、芦兰河十四条河道为县确权规划河道,由县水务局具体管理。

  沟杨东干、邢家渡二干渠、邢家渡三干渠、邢家渡五干渠、邢家渡北三分干渠、邢家渡北四分干渠、张辛干、曲堤干、葛店沉砂池、葛店西总干、旁开门干渠十一条引黄干渠为县确权规划渠道,由县水务局负责管理,清淤治理由受益镇(街道)负责。

  其它河、渠道由所在镇(街道)具体管理,涉及城市防汛的河、渠道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由城市防汛部门具体管理。

第二章 河、渠道整治与建设

  第六条 河、渠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城市防洪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畅通。确权规划的河、渠道已划定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以1993年县水利局、县国土资源局确权划界资料为准,清淤治理河、渠道时在管理范围内迁占无任何补偿。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河、渠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应当向河、渠道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申请书,经河、渠道主管部门审查,取得《河、渠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将施工方案告知河、渠道主管部门。

  建设项目完成后,须经河、渠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启用,并服从河、渠道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八条 建设项目占用河、渠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设施或损坏河、渠道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河、渠道主管部门补偿,其费用可列入建设项目概预算。

  第九条 河、渠道管理范围内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影响防洪安全的,由河、渠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改建。

  第十条 河、渠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涵闸、桥梁、挡水坝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镇(街道)负责具体管理并服从汛期县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统一调度。

  确权规划的河、渠道范围内的涵闸、桥梁维修改建由镇(街道)上报河、渠道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维修改建。

  第十一条 堤顶、戗台不得兼做公路使用。确须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河、渠道主管部门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渠道主管部门与交通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城镇、村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渠道的确权范围。城市规划区内的,按批准的城市防洪规划确定。

  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在临河界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事先征求河、渠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河、渠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渠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因修建水库、整治河、渠道所增加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渠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四条 在河、渠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属国家所有,由河、渠道主管部门管理并使用,其使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要求。

  第十五条 在河、渠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河、渠道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其它部门职责的,由河、渠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 采矿、取土;

  (二) 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 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四) 非汛期期间开展集市贸易;

  (五) 在河、渠道内筑坝打桩、修渠筑堰。

  第十六条 在河、渠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 损毁堤防、修建围堤、阻水渠道;

  (二) 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农作物、苇、荻、树木等;

  (三) 排放或倾倒工业废渣和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废液、垃圾等;

  (四) 建房、垦植、挖窖、建窑、葬坟、存放物资等;

  (五) 棚盖防洪河道、沟渠、缩河造地、违章建筑等;

  (六) 在堤顶行驶履带拖拉机或超重硬轮车辆,降雨雪期间通行车辆;

  (七) 在水域内炸鱼、毒鱼、哄抢鱼;

  (八) 在河、渠道内清洗贮过油类或者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十七条 河流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渠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堵填、占用或拆毁。

  第十八条 禁止损毁、侵占、移动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和防汛、通讯、照明、输电线路、水文监测和测量等设施。

  第十九条 河、渠道上的涵闸启闭应当由专职人员操作,固定岗位,明确责任。禁止非管理人员擅自操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河、渠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渠道管理单位按林业发展规划组织营造、更新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砍伐和破坏。

  河、渠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在河、渠道设置和扩大排污口应事先征得河、渠道主管部门同意。改建排污设施项目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

  河、渠道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河、渠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渠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清淤费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河、渠道拦河闸坝上下游各一百五十米内爆破、捕鱼、游泳、兴修建筑物、装机抽水等有害工程安全和危及生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保护、维护、防护河、渠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开展河、渠道建设与科学研究作出优异成绩;勇于同破坏河、渠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违法行为作斗争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河、渠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限期办理《河、渠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手续,并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阻碍行洪的,限期拆除,恢复原貌;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 非管理人员操作河、渠道上的涵闸、闸门造成损失或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限期补栽相同数量的树苗,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河、渠道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河、渠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县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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