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养犬管理的通告》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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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策背景
一是市民对文明养犬的呼声越来越高,需要对养犬行为进行有效规范。二是养犬管理的区域范围、登记范围和流程等发生变化,需要进行制度调整。三是养犬管理的模式需要进行明确。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第七十五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济南市文明养犬管理条例》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组织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做好犬只免疫工作,协助做好犬只登记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管理人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推进文明养犬社区治理,劝阻、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制定养犬公约并组织实施,引导和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养犬行业协会、宠物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限养一只犬。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自行妥善处理,或者送到犬只收容留验场所。
禁止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但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
禁止饲养大型犬的身高、体长标准和烈性犬的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犬只免疫制度和登记制度。
养犬人自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取得未免疫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到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于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定期进行免疫。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时,应当采取使用止吠器等有效措施及时制止;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或者伤害他人;
(三)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四)不得实施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养犬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戴束项圈、系挂号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1.5米以下的束犬链(绳)牵领携带,禁止使用伸缩犬绳,未成年人不得独自携带犬只外出;
(二)避开市民出行高峰时段和人员密集区域,并主动避让他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配戴嘴套,束紧犬链(绳)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四)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的物品、器具,及时清除犬粪,并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或者犬粪专用收集容器中;
(五)有效制止犬只持续吠叫等行为;
(六)不得放任犬只在他人车辆等私有财产或者楼道、电梯等区域便溺;
(七)不得携带或者放任犬只在泉池、泉渠、泉水供给区以及其他公共水域内洗澡、游泳、便溺;
(八)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盲人携带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须征得驾驶员以及同乘人员的同意;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个人在重点管理区饲养多于规定数量的犬只或者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在禁止的公共区域范围内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养犬初始登记或者年度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或者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五)(六)(七)项、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警告,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按照《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七)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养犬人隐匿、转移伤人犬只的,可以暂扣犬只,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对犬只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二)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对病死犬只未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及时清除犬粪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出台目的
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全面推进文明城市建设。
四、重要举措
(一)为犬只戴束项圈、系挂号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1.5米以下的束犬链(绳)牵领携带,禁止使用伸缩犬绳,未成年人不得独自携带犬只外出;
(二)避开市民出行高峰时段和人员密集区域,并主动避让他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配戴嘴套,束紧犬链(绳)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四)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的物品、器具,及时清除犬粪,并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或者犬粪专用收集容器中;
(五)有效制止犬只持续吠叫等行为;
(六)不得放任犬只在他人车辆等私有财产或者楼道、电梯等区域便溺;
(七)不得携带或者放任犬只在公共水域内洗澡、游泳、便溺;
(八)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盲人携带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须征得驾驶员以及同乘人员的同意;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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