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区司法局《济阳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和备案规定》《济阳区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字号:
大 中 小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经区政府同意,现将区司法局《济阳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和备案规定》《济阳区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暂行办法》两个文件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2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济阳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和备案规定
区司法局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以区政府、区政府办公室或者部门名义制定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规定程序制发,严格执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等程序。
第三条区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就草稿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
第四条区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书面会签。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征求意见、会签后,由起草部门按程序报送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核,未经初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稿,退回起草部门进行补正。起草部门不能以向区司法局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五条起草部门报送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纸质清样文本、注释电子版;
(三)起草说明,包含制定背景、起草过程、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评估论证、调研情况、对不同意见的采纳协调情况及集体研究讨论等情况;
(四)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文件的目录及文本;
(五)起草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初审意见;
(六)集体审议决定;
(七)听取公众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的书面记录;
(八)进行合法性审核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起草部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起草部门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于3日内按要求补正或重新报送,逾期未按要求补正或重新报送的,予以退回。
第七条起草部门报送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核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规定需要专家论证的,提交专家论证情况的书面记录;
(二)按规定需要组织听证的,提交听证情况的书面记录;
(三)按规定需要部门会签的,提交有关部门的会签意见;
(四)按规定需要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意见的,提交听取意见的书面记录;
(五)制定涉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提交征求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的书面记录及反馈意见采纳情况的记录和相关台账;
(六)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提交公平竞争审查的书面结论;
(七)制定有关或者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提交合规审查的书面结论。
第八条区司法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进行合法性审核,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文件外,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起草部门报送需要紧急审核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稿时,应对文件紧急情况作出说明。
第九条 区司法局重点就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是否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是否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是否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八)其他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核;
(二)必要的调查研究;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四)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进行法律咨询或者论证,听取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应当采取的必要方式。
开展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核期限内。
第十一条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区司法局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退回起草部门;
(二)制定主体不合法、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的,提出不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意见;
(三)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尚未征求、应当组织听证尚未听证、应当经专家论证尚未论证的,退回起草部门补正程序;
(四)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尚未审查的,退回起草部门补正程序;
(五)应当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意见尚未听取的,退回起草部门补正程序;
(六)具体内容不符合上位法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提出相应修改意见。
第十二条区司法局在完成合法性审核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审核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合法性方面是否存在问题;
(三)修改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起草部门应当配合区司法局做好合法性审核工作,按要求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作配合。
起草部门应当对区司法局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进行认真研究,根据审核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稿作必要的修改或补充。
第十四条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区司法局按规定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在济阳区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布。
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不得少于30日。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起草部门应当于区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印发之日起3日内,将正式文本、起草依据、起草说明(见附件1)和合法性初审意见(见附件2)一式十份,连同电子文本(通过山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电子监督平台)一并报送区司法局。
第十七条 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读由起草部门进行。
第十八条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关于《×××××××》的起草说明
2.关于《×××××××××》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附件1
关于《×××××××》的起 草 说 明
现将《×××××》(××〔××××〕×号)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文件的必要性
包括该文件制定的背景、上级政策文件的要求、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二、起草依据
该文件依据《×××××××》《×××××××》等制定。其中涉及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收费等依据作业专门说明。
三、起草过程
包括调查研究、评估论证、征求意见、听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等过程说明。
四、主要内容
五、关于施行日期的说明
该文件的公布日期是×年×月×日,施行日期是×年×月×日。(如果该文件公布未满30日即施行应当说明理由:该文件因为×××××,自公布之日起未满30日即施行。)
起草单位 (印章)
×年×月×日
附件2
关于《×××××××××》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济南市济阳区司法局:
《××××××××》(送审稿)已经合法性初审,现提出如下审核意见:
—、审核过程
对审核过程和所做的工作进行描述。
二、合法性审核情况
需对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逐一进行审核确认。
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明确意见,同时说明理由。
报送单位(部门)(印章)
×年×月×日
济阳区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暂行办法
区司法局
第一条为科学预测和评估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效果、提升实施成效,确保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以区政府或者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分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前评估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前评估,是指在重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出台前,评估机关根据其制定目的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依照一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对拟设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政策措施的合法合规、预期效果、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出台时机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对拟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并提出评估意见的活动。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是指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机关根据其制定目的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依照一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对其制度规范、实施效果和存在问题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需要修改、废止或者继续执行进行全面论证并提出评估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与行政规范性文件“立改废”工作有机衔接。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实施)部门或者牵头起草(实施)部门负责评估,由区司法局统一组织。
负责评估的部门(以下统称评估机关)可以自行组织评估,也可以根据需要,采用定向委托、招标等方式将评估的部分事项或者全部事项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评估。受委托的第三方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不得根据委托评估机关的倾向预设评估结论。同一个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前评估、实施后评估都委托第三方的,不得委托同一第三方。
第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可以采取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座谈论证、专家咨询等方式进行。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评估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评估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的,应当充分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
评估机关应当全面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材料,吸收采纳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并通过适当方式反馈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
第八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机关应当组织进行评估: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
(二)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
(三)社会公众普遍关注或者争议较大的;
(四)涉及宏观经济稳定和市场稳定以及重要行业领域重大政策调整的;
(五)其他按规定应当进行评估的。
司法行政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时,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建议评估机关进行评估。
第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前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评估对象;
(二)制定评估方案,明确评估内容、方法、进度安排和保障措施等;
(三)组织实施评估,开展调查研究,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必要时组织专家、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等进行论证;
(四)对评估活动及形成的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评估报告。
第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前评估应当遵循下列标准: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规定相一致;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要求;
(四)具体制度能否有针对性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
(五)是否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
(六)出台时机是否适当。
第十一条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定前评估的,评估机关还应当评估拟设立制度对各类企业、行业可能产生的影响及其程度、范围,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按照下列规定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
(一)对不同企业、行业影响存在较大差别的,注重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特别是民营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中小企业等市场主体的意见;
(二)涉及特定行业、产业的,有针对性地听取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三)涉及特定地域的,充分听取地方行业协会商会、律师协会的意见;
(四)听取企业意见的,注重听取企业内部不同层级代表特别是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机关应当组织进行评估: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被修改、废止或者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有规定与之不相适应的;
(二)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的;
(三)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发生变化,与经济社会发展及改革要求不适应,拟作重大修改的;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可能存在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的;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较多意见的;
(六)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的;
(七)制定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认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的;
(八)制定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应当开展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遵循下列标准:
(一)合法性标准,即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策文件规定相一致,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合理性标准,即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职权与职责、权利与义务是否相当,具体制度措施是否必要、适当;
(三)协调性标准,即与上级及同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存在冲突,规定的制度是否互相衔接,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四)可操作性标准,即具体制度能否有针对性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有关措施是否高效、便民、易于操作,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五)规范性标准,即制定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
(六)实效性标准,即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预期目的,实施过程中是否存在问题。
第十四条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实施后评估的,评估机关应当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对有关制度的实施效果评价和完善建议。
第十五条 评估工作完成后,评估机关应当制作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内容分析和依据;
(三)评估结论和意见建议;
(四)参加评估人员的签名和评估机构盖章;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前评估结论应当载入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作为制发文件的主要依据。
第十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结论应当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或者继续执行的重要依据。
经过评估,认为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重新登记、编制登记号、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评估报告认为应当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评估机关提出修改草案,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理;
评估报告认为应当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评估机关提出废止意见,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按程序予以废止。
第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当自启动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评估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九条 参与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的单位、人员对评估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其评估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对区政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前的预期效果评估和实施后的成效评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扫码使用手机浏览本页内容